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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悔改,得知甲○○所有之鐵板,置放在新竹市○道○ 路○ 段89號旁工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9 月3日之不詳時間,假冒「林先生」名義,在新竹縣湖口服務區休息站內,對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吳億欽(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他在新竹工地有一批鐵板需要載運,請吳億欽到新竹交流道下與堆高機會合,再依其指示至工地載鐵板到指定地點,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賴瑞玲申辦後,交由潘耘臻使用,乙○○再向潘耘臻借用)供作聯絡之用,吳億欽不疑有他,駕駛大貨車至乙○○指定之地點等侯。
乙○○隨即以電話聯絡益勤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不知情負責人柯素梅雇用1 輛堆高機,柯素梅遂指示亦為不知情之司機陳信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至乙○○指定之地點。
嗣吳億欽與陳信任在新竹交流道下會合後,吳億欽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乙○○即於電話中指示吳億欽、陳信任2 人至新竹市○道○ 路○ 段89號旁工地搬運鐵板,吳億欽與陳信任到場後開始著手吊掛鐵板,惟尚未得手前,旋為甲○○發現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2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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