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58,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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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丙○○所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294 巷22號1 樓「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旺公司),擔任駕駛新旺公司所有車號033-GZ號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與乙○○,基於接續侵占新旺公司油料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17日起,以自上開曳引車油箱抽油,約每週1 至2 次之頻率,每次抽取約60至70公升許超級柴油之方式,由甲○○駕駛上揭曳引車至乙○○所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段25之5 地號「紫滕戀檳榔攤」之鐵皮屋,再由乙○○抽取該曳引車內,為新旺公司所有,甲○○於業務上所保管之超級柴油,共同侵占上揭曳引車內之超級柴油,而2 人分配利益之方式,則是由甲○○將2 人共同侵占所得之油料以每公升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再由乙○○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利差之方式分配其侵占所得之利益。

迄至97年11月13日19時,因丙○○發現上揭曳引車用油有異,報警在上址查獲2 人共同侵占犯行止,共抽取17,155公升之超級柴油(市價約值464,729 元)。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21頁、第51、117 頁、本院卷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證人丙○○之警、偵訊中之指述,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3頁、第116 ~118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33-GZ號曳引車自96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之加油表各1 件暨查獲過程相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2 人主觀上確均有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意圖甚明(見偵查卷第50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等成立之犯罪:1.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

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2 人間,就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雖被告乙○○並不具有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19時止,先後多次抽取油料之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並無在被害人之公司任職之特定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尚無不良素行,並分別審酌被告甲○○係主要造意者,被告乙○○並無在被害人之公司任職之身份,及其行為係附合甲○○行為等犯罪情節,及2 人均係圖得一己之私利、及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惟衡酌2 人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甲○○、乙○○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害人請求對被告甲○○從重量刑,對被告乙○○無意見,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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