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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乙○○仍不知警惕行止,為牟取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乘甲○○因需錢支付為人作保所積欠之債務及其妻鄭小青治療癌症所需之醫療費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8號1 樓甲○○所經營之彩券行,各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並均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0分,即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新臺幣(下同)1 萬即需支付利息1 千元,且借款時需預扣第1 期利息,乙○○並要求甲○○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而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甲○○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9 號4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之身分證1 張(已經甲○○領回)、甲○○之殘障手冊影本1 份、鄭小青之身分證影本1 份、甲○○簽立之本票7 張、鄭小青簽立之本票1 張、甲○○簽立之借據2 張、空白本票2 本、空白借據2 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成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代保管物品領回清單1 紙、搜索情形照片5 張、甲○○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紙、甲○○記事本影本1份,暨扣案被告所持有由被害人甲○○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件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被害人甲○○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衡酌其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借款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9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7 張、借據2 張及被害人甲○○之配偶鄭小青所簽發之本票1 張暨甲○○之殘障手冊影本、鄭小青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甲○○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扣案空白本票2 本、空白借據2 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確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97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9 號4 樓之3 乙○○之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特定重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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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借貸金額 │利息(新臺幣)│擔保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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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17日 │3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3000│期利息3 千元 │3 萬元之本票,暨提供其身│
│ │ │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率│分證以供擔保 │
│ │ │萬7 千元)│360 %),周漂│ │
│ │ │ │昇繳息至97年4 │ │
│ │ │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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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21日 │3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 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 │
│ │ │扣利息3000│期利息3 千元 │ 額3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
│ │ │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率│ │
│ │ │萬7 千元)│360 %),周漂│ │
│ │ │ │昇繳息至97年4 │ │
│ │ │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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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0月16日│3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3000│期利息3 千元 │3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
│ │ │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率│ │
│ │ │萬7 千元)│360 %),周漂│ │
│ │ │ │昇繳息至97年4 │ │
│ │ │ │月1日。 │ │
├──┼──────┼─────┼───────┼────────────┤
│ 4 │96年10月23日│3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3000│期利息3 千元 │3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
│ │ │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率│ │
│ │ │萬7 千元)│360 %),周漂│ │
│ │ │ │昇繳息至97年4 │ │
│ │ │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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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1月12日│3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3000│期利息3 千元 │3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
│ │ │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率│ │
│ │ │萬7 千元)│360 %),周漂│ │
│ │ │ │昇繳息至97年4 │ │
│ │ │ │月1日。 │ │
├──┼──────┼─────┼───────┼────────────┤
│ 6 │96年11月1日 │3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3000│期利息3 千元 │3 萬元之本票、借據,暨提│
│ │ │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率│供其殘障手冊影本、其配偶│
│ │ │萬7 千元)│360 %),周漂│鄭小青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
│ │ │ │昇除預扣之第1 │ │
│ │ │ │期利息外,再繳│ │
│ │ │ │付1 次利息3 千│ │
│ │ │ │元,即將本金3 │ │
│ │ │ │萬元還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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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2月1日 │3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鄭小青簽發面│
│ │ │扣利息3000│期利息3 千元 │額3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
│ │ │元,實拿2 │(相當於年利率│ │
│ │ │萬7 千元)│360 %),周漂│ │
│ │ │ │昇除預扣之第1 │ │
│ │ │ │期利息外,再繳│ │
│ │ │ │付1 次利息3 千│ │
│ │ │ │元,即將本金3 │ │
│ │ │ │萬元還清。 │ │
├──┼──────┼─────┼───────┼────────────┤
│ 8 │96年12月25日│2 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2 千│期利息3 千元 │3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
│ │ │元,實拿1 │(相當於年利率│ │
│ │ │萬8 千元,│360 %),周漂│ │
│ │ │以匯款方式│昇繳息至97年4 │ │
│ │ │匯入甲○○│月1日。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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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月14日 │10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1 萬│期利息3 千元 │10萬元之本票、借據以供擔│
│ │ │元,並先清│(相當於年利率│保 │
│ │ │償前筆3 萬│360 %),周漂│ │
│ │ │元借款之本│昇再支付3 期之│ │
│ │ │金及前開2 │利息。 │ │
│ │ │萬元借款本│ │ │
│ │ │金之1 萬元│ │ │
│ │ │,實際拿到│ │ │
│ │ │5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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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4月3日 │10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由甲○○交付其所簽發面額│
│ │ │扣利息1 萬│期利息3 千元 │3 萬元之本票、借據以供擔│
│ │ │元,並先清│(相當於年利率│保 │
│ │ │償先前所欠│360 %),周漂│ │
│ │ │本金之遲延│昇再支付7 千元│ │
│ │ │利息3 萬元│利息。 │ │
│ │ │,前筆10萬│ │ │
│ │ │元借款之第│ │ │
│ │ │3 期利息1 │ │ │
│ │ │萬元 ,實 │ │ │
│ │ │際拿到5 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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