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63,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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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20號、第51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機具7PK 遊戲機壹台沒收。

甲○○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機具跑馬台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6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6 月28日晚間,至苗栗縣苑裡鎮○○里○ 鄰○○路105 號「好彩頭電子遊藝場」內,分別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7PK 及跑馬台各1 台,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台,由賭客押注,若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由機台沒入而屬該店取得,如有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由賭客以機台上之分數洗分後,以1 分兌換現金新臺幣1 元之比例兌換現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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