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7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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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知悉劉順忠(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至97年6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號居處所交付之玉佩、項鍊等物品(係甲○○所失竊),係劉順忠向他人竊得,竟收受該等贓物。

其陸續於97年11月底某日、12月初某日,數度穿戴上述飾品上班,為在同一公司上班的同事即甲○○之女丁筱容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址起出前述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千士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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