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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再度竊盜他人財物,實不可取。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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