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75,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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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2歲民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沈裕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廠牌VIZIO 、型號VM609P之60吋電漿電視2 臺及型號P42 之42吋電漿電視1 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電漿電視為甲○○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65號之倉庫內遭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16時許,應其要求,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4鄰122 號旁空屋,將前開電漿電視3 臺置於不知情之林秋宏(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W-1979 號自小貨車上,欲將前開電漿電視運送至不知情而選購之黃俊吉及楊啟宏在臺中市○○路261 巷76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鎮○○路與中南街口時,為巡邏員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前開電漿電視3 臺等贓物,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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