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7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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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於民國97年5 月24日凌晨0 時許,經苗栗縣苗栗市○○路652 號時,見路邊停放一部乙○○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MYO-099 (起訴書誤為MYO-0989)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支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後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晚上8 、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富山水果行附近,將該部贓車交給甲○○(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使用。

嗣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97年8 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功路口時,將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懸掛車牌之甲○○攔下盤查,發現係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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