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7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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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1月4 日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1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2 月29日(起訴書誤為93年5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96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96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陸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1鄰後湖內12號「TOTO公司」內,徒手竊取鍋爐溫度計各2 支、1 支及4 支,合計7 支,每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9000 元,合計133000元(起訴書誤為00000000元),得手後均逃逸,再將溫度計敲破取出裡面之白金,拿到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之銀樓變賣,變賣所得現金26000 餘元,供己花用完畢。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後,發現係乙○○涉嫌重大,乃於97年7 月11日,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訊問乙○○,乙○○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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