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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4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乙○○所持有之NOKIA廠牌白色6110 型號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788 號京都珠寶銀樓內,以4300元之代價,向乙○○買受該支手機,嗣因警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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