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8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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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下午
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97年10月21日0 時4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公訴),而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46 號為警查獲,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之通緝人口,於警方發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符合自首規定)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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