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8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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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惟前述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並於95年5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愛兒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7年1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號,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刮杓1 支後,將甲○○帶回警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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