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8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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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鋁梯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總長3.3 公尺」應更正為「總長4.9 公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然其並無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參考所竊財物之數量不多、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而放棄上訴(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鋸子1 把、鋁梯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破壞剪2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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