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8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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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6時30分,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66 巷38號住處2 樓浴室內,因細故與其父親即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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