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86,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及刮勺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96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上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為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在97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

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述強制戒治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詎其並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19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從苗栗縣造橋鄉開往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之自用小客車,趁友人下車之際,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2月12日22時15分許,在協和醫院712 號病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21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玻璃頭吸食器1 個及刮勺吸管1 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0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

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本件僅施用1 次、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