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87,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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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物料進貨倉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完整太陽能電池晶片1 包既遂(重量3.788公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 文 熙
審判長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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