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9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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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單拾壹張、六合彩簽章壹張、傳真機壹臺、新台幣肆萬貳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某日起」之後補充增加「至98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外(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雖顯其惡性非輕,然前2 次均為簡易判決處刑(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此次到庭接受審理,已知法律嚴重性,且至終能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訴訟資源,並表示如有再犯願被判處重刑入監服刑,再從本次查扣物品觀之,其賭博規模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帳單11張、六合彩簽章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新台幣42,000元,係在被告背包內查獲,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有間,尚難依該條項沒收,但被告已當庭坦承其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相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係與賭博器具之帳單同放於背包內(偵卷第7 頁),自堪認定為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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