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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1 號、第65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日看到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存摺租賃廣告,便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存摺出租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分別於下列時間,行使詐術欺騙他人:㈠97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以「smallchue 」之名義,張貼拍賣「宏碁小筆電」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下標購買,俟丁○○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看到該則訊息,誤信為真,遂下標購買前開物品,而於下午1 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900 元匯到甲○○上述之帳戶內。
㈡97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以「smallchue」之名義,張貼拍賣「PSP2007遊戲機」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下標購買,俟丙○○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上網看到該則訊息,誤信為真,遂下標購買前開物品,並於下午3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000元匯到甲○○上述之帳戶內。
㈢97年11月3日下午4時前之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以「ionone0809」之名義,張貼拍賣「NOKIA N95 8GB HSDPA高速傳輸」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下標購買,俟戊○○於同日下午4時許上網看到該則訊息,誤信為真,遂下標購買前開物品,並於下午4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萬1,300元匯到甲○○上述之帳戶內。
㈣97年11月3日下午10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以「Pin6086」之名義,張貼拍賣「SOGO等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下標購買,俟乙○○於同日10時50分,上網看到該則訊息,誤信為真,遂下標購買前開物品,並於下午11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430元匯到甲○○上述之帳戶內。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甲○○的自白。
㈡被害人丁○○、丙○○、戊○○、乙○○等人證述被詐騙的經過。
㈢被告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網路列印資料。
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
㈦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4 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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