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易緝,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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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
鍾肇郎
) 巷40弄2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 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為鍾肇郎)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或持有。

詎其基於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11月間某日,自位於苗栗縣政府旁之夜市,購得武士刀1 把(刀刃長38.5公分、刀柄長21公分),並無故持有之。

後於97年1 月2 日傍晚,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東52號居所處,再以磨刀石將上開武士刀磨利,並將之置放於車號GR8-011號重機車前踏板上。

嗣於97年1 月4 日零時5 分許,其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朝陽村新興路51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 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

扣案之刀械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有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且有上開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上述法條在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查獲1 把管制刀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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