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簡上,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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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編號第四三七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夜市購得匕首1 把(編號第437 號)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匕首,並繼續持有,直至97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62號住處,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被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1 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匕首1 把扣案可佐;

而上開匕首經苗栗縣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匕首,有該局97年8 月1 日苗警保字第0970031443號函與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91年7 、8 月間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匕首,並繼續持有,至97年7 月8 日始被查獲,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即97年7 月8 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及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累犯加重其刑:⒈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

復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⑴自84年間起,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因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者接續執行,而於86年12月5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⑵另又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兩者接續執行,而於91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其於92年間又另犯搶奪、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並因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月7 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

嗣其再因於96年間經減刑,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

②搶奪、贓物案件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7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91年7 、8 月至97年7 月8 日間繼續犯上開犯行之行為,其中一部行為既分別在上開86年12月5 日、97年3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之內,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又被告繼續犯上開犯行之最後行為時為97年7 月8 日,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仍應依現行法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將上開匕首置於家中收藏觀賞,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其持有上開匕首之期間並未持之另犯他罪,犯後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原可從輕酌處;

惟衡以其於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匕首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且其繼續持有上開匕首之期間又長達約6 年之久,及其犯後初始並未詳細交代犯罪之全部情節,致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匕首1 把(編號第437 號)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亦兼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夜間」之加重情形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匕首係伊91年在英才路上的夜市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97年8月1 日苗警保字第0970031443號函與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扣案之上開匕首1 把為論據。

惟訊之被告於本院中堅決否認其有何於「夜間」犯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1年7 、8 月間之某日係於下午5 點左右在夜市攤開始擺攤就去詢問購買,買完後伊就回家打麻將,伊下午5 點半就開始打麻將了等語。

經查,91年7 、8 月間之日出日沒時刻範圍,係介於①91年7 月1 日:5 時6 分~18時46分;

至②91年8 月31日:5 時32分~18時13分間之事實,有西元2002年(民國91年)日出日沒與矚暮光時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又本院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亦均不足為被告確有於91年間某日之「夜間(日出前,日沒後)」攜帶上開匕首之積極證明,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原審未慮及此,而遽論被告有於夜間犯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亦有未洽。

⒊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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