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簡上,3,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間起,受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協會委託,擔任該協會多元就業開發專案計畫經理人之職務,負責該專案計畫之執行工作,後因乙○○與該協會理事長甲○○○○○○○○○發生給付勞務報酬之民事糾葛,而由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65 號受理審理在案。

乙○○於97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於該案件在本院公開法庭審理時,當甲○○○○○○○○○答稱:「上次我就有講過啊,既然講說前面有那個稿費,你就會把那個稿費做在你的計畫裡面,對不對?你那麼聰明的人,你不會這樣子做處理嗎?」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手指指向甲○○○○○○○○○之方式對甲○○○○○○○○○辱稱:「你是白癡嗎?」等語,而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經法官當庭制止並勸諭:法庭裡面不要用這種字眼時,始停止爭罵。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㈡供述及非供述證據:1.被告乙○○之偵訊陳述:證明被告乙○○確有於97年4 月8日下午2 時許,於本院公開法庭對甲○○○○○○○○○說出「你是白癡嗎?」等語之事實。

(見97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偵查卷第6 頁)2.證人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指向證人之方式對其說出:「你是白癡嗎?」等語之事實。

(見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6 頁、97年度偵字第3603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3.苗栗地檢署97年9 月30日上午9 時勘驗97年4 月8 日當日開庭光碟筆錄證明當日開庭經過情形及被告確有對甲○○○○○○○○○說出「你是白癡嗎?」等語之事實。

(見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1 ~2 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乙○○於偵訊及調解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事實,而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前已有數次公然辱罵原住民部落內人員之情事,被告竟不知悔改於法院公開法庭上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惡性不改,然審判決僅處以新台幣5 千元之罰金,顯不足以儆懲被告知刁頑行事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7年4 月8 日下午2時許,於本院公開法庭對證人甲○○○○○○○○○說出「你是白癡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辯稱:其係因回應甲○○○○○○○○○前所陳述:「你那麼聰明,你不會處理嗎?」之不當謬論,且係以反問之疑問句方式回應,並非肯定語氣之「你是白癡!」,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且細究「白癡」一詞,至多僅表指責他人做事「欠思考、不周到」之意,何至誇大解釋為公開辱罵程度,又當時僅法官、書記官及原、被告在場,且被告平日工作住居均在台北,亦未與南庄鄉人士往來何能減損其社會評價云云。

三、本院對上開上訴意旨所為判斷,經查:㈠被告確於97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之公開法庭以手指方式對甲○○○○○○○○○說出:「你是白癡嗎?」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及證人甲○○○○○○○○○明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97年9 月30日上午9 時勘驗97年4 月8 日當日開庭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1 ~2 頁、本院卷),是被告確實在上開時間、地點對甲○○○○○○○○○指稱:「你是白癡嗎?」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於民事訴訟程序上,除當事人提出之攻防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時,得不公開審判外,原則上審判程序以公開為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 參照。

是可知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乃以公開法庭為原則,而於審理中屬「不特定」民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又被告於97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於本院公開法庭進行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當日現場亦有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至少3 人以上在場,同時亦符合刑法上「多數人」之要件,是被告為上開言詞時確係公然為之無誤。

被告所辯:當時僅法官、書記官及原、被告在場,何能減損其社會評價云云,顯屬誤解,而難予憑採。

㈢再上訴人即被告乙○○供稱:「白癡」至多僅表指責他人做事「欠思考、不周到」之意,」云云。

惟查,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白癡」之解釋:「醫學上指因遺傳﹑出生傷害,或患腦膜炎﹑嚴重腦部傷害等而造成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不能辨別事物的人。」

,亦即白癡一詞,乃意指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而不能辨別事物之人,且符合社會通常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認知。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是社會上通常一般人若遭他人指稱;

「白癡」一詞,均足生貶低其人格評價之難堪與不快,當可認定。

被告所辯:「白癡」,至多僅表指責他人做事「欠思考、不周到」之意云云,即顯無足採,且違背社會一般通常經驗法則,乃屬當然。

㈣又被告復辯稱,其乃係於審理中以問句方式回應告訴人「你那麼聰明,你不會處理嗎?」之不當謬論,所以反問告訴人「你是白癡嗎?」云云;

惟查,被告若欲證明自己所述確為真實,於審理中應再行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取信於人,而非逕以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且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不雅用語,除毀壞他人社會評價外,無具體事件之描述,無從達到任何防衛自身權益之目的,亦已超出合理之自衛、自辯範圍,實難謂被告係出自善意,並不因其以問句方式呈現,而可承受不同之評價;

復再細繹被告與告訴人當日開庭錄音內容勘驗筆錄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乃係以負面評價之「你是白癡嗎?」等語之反對質問語氣,回應告訴人在先之言詞,隱藏於後之語意,實係消極喻指告訴人是否為一智能低劣之人而於庭上為如上陳述;

更重要者,再配合當時被告之肢體語言參互觀察,當時被告乃係以手指告訴人之方式,稱:「你是白癡嗎?」,就此客觀情狀觀察,益證當時被告主觀上意圖確有貶低告訴人之智能之犯意,且在客觀上均足令見聞者對遭指涉告訴人其智能及感情、名譽產生不良觀感,是縱被告辯稱:是因一時情緒失控反彈,而回應告訴人「你那麼聰明」等語,但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即其動機為何,僅係刑罰裁量上應行斟酌之情狀,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㈤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本院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且當時審理庭內有原、被告以外之多數人在場,被告乙○○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指稱「你是白癡嗎?」一詞侮辱告訴人甲○○○○○○○○○,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感情及人格。

且被告所稱「白癡」之言語,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行,縱係以反面問句方式為之,亦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實不可採,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列屬於不罰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參)。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侮辱之言詞內容、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惟衡諸被告於法院公開法庭之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對被害人人格之侵害。

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始終未向告訴人賠償任何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並以係反問語氣回應告訴人,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置辯,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欠佳。

是原審處以罰金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實失之過輕,尚難認已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尚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至上訴人即被告乙○○,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理由欄三詳為論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與告訴人原係產業專業輔導合作關係,後因經費支用等問題致司法纏訟而衍生本件糾紛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產生貶抑損害、復衡酌被告為專業顧問人員、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佳,前因雙方訴訟爭執已久,乃一時未察明事理,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行為確屬可議,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因訴訟鬥爭,彼此失禮失儀,被告係因受告訴人言語之刺激,方為本件犯行,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罪、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