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簡上,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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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犯罪,惟被告為孤獨老人,體弱多病,且失業很久,實無法繳納罰金,為此,請求宣告緩刑或緩刑附帶義務勞務,被告願前往山區偏遠原住民小學打掃校園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後,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且就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年事已高,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提供義務勞務,態度良好,且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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