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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苗簡字第1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刑 事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未提出其他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則無程序可資依附,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2 月23日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而終結,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8年2 月26日收狀,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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