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聲,237,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命令(98年度蒞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本件裁定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日起陸個月內,禁止為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50號等案提起公訴。

其中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係被告甲○○用以收取本件外籍看護工遭詐騙之款項,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准就該帳戶內之財產核發禁止命令。

而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甲○○詐欺自外籍看護工之所得,本應發還予被害人,參酌金融帳戶之款項可在極短之時間內多重轉帳,並導致將來追償困難,若不延長本件帳戶禁止相關處分之命令期間,被告甲○○極易脫產,而導致將來被害人求償無門。

為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核發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第128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前以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 號、98年度偵字第822 號、98年度偵字第524 號提起公訴,暨以98年度偵字第491 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217號、218 號等案移送併案審理,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等件為證,核有事實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屬供本件被告甲○○涉嫌洗錢防制法犯罪用以從事洗錢所用帳戶;

復經核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證人之證詞、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聲請書所載核對後,認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之事實,堪屬證明;

是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扣押。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上開帳戶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末考量本件涉嫌犯罪所得及情節重大,爰指定相當期間准許之。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24號)
帳號(戶名):00000000000號(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