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聲再,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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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投票行賄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投票行賄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14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

聲請人對於該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今聲請人竟遞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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