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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97年度
苗簡字第28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85 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惟查,當初係因聲請人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上開竊盜案件,聲請人原即否認犯行,然承辦員警威脅若不承認,將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同居人驗尿,聲請人因恐被驗出毒品反應,且為保護同居人免遭驗尿,遂扛下該竊盜案件;
而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85 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1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重型機車1 部,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則於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偽造文書案件,認定聲請人於96年11月3 日16時56分、同日17時35分、同日21時52分,分別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366 號加油、在苗栗縣竹南鎮○○街115 號欲購買3 具行動電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132 號欲購買電腦。
惟聲請人不可能同一時間既出現在苗栗市偷竊機車,又出現在竹南鎮為上開行為。
是以就上開已確定之竊盜案件,聲請人顯有不在場證明,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馬永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XNE-061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再於96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該贓車停置於竹南鎮○○路樂神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14號起訴書,作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該起訴書係於97年11月14日做成,而本件97年度苗簡字第285 確定判決則早在97年4 月14日即已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起訴書顯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3 日已於竹南鎮為前述行為,不可能同時於苗栗市偷竊機車之情,乃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前所已明知之事,並非事後始經發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再者,本件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馬永南之指訴,暨證人張義忠、王家純於警詢之證述而為判決。
聲請人雖主張其自白係遭員警脅迫云云,惟該項主張既非判決後始經發現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有間,而不符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既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所指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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