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聲再,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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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確定判決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玻璃頭1 個,並非聲請人所有,實係證人棄置於聲請人住所地上,故意陷害推卸責任予聲請人;

又證人亦屬犯罪之人,不應有證明他人犯罪之權利;

本件不應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玻璃頭係在聲請人住所查獲,即認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查獲吸食玻璃頭並不表示聲請人必有施用之行為;

且上開吸食玻璃頭業已損壞,無法施用。

上情原確定判決皆未予審酌,顯係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述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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