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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確定判決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玻璃頭1 個,並非聲請人所有,實係證人棄置於聲請人住所地上,故意陷害推卸責任予聲請人;
又證人亦屬犯罪之人,不應有證明他人犯罪之權利;
本件不應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玻璃頭係在聲請人住所查獲,即認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查獲吸食玻璃頭並不表示聲請人必有施用之行為;
且上開吸食玻璃頭業已損壞,無法施用。
上情原確定判決皆未予審酌,顯係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述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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