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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乙○○、甲○○、被告丁○○(下稱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誹謗、妨害秘密等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9 月7 日將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開居住地,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8年9月16日即委任代理人陳忠儀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然聲請人嗣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就乙○○、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誹謗等罪嫌,及乙○○、甲○○、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具狀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於99年2 月22日向本院所提之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本院自毋庸裁判,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乙○○為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14 號12樓之「私立北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北大補習班」)之負責人,甲○○係該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則以「高維」之化名,在「北大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之職。
緣聲請人從事數學補習教育多年,所編講義內容精湛、講解生動詳實,頗受苗栗地區之學子喜愛。
詎被告見聲請人之數學講義為學子所肯定,竟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間某日,由被告重製聲請人91年度之丙○數學先修教材講義(下稱「丙○數學」,講義分為先修教材㈠、㈡二本)第一單元,以「高維數學」之名義印製分發授課,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又於抄襲聲請人之講義在「北大補習班」之課堂上使用後,被告竟又於該補習班上課時,在教室內向上課之學生傳述聲請人所使用之數學講義係抄襲湯公高中數學先修教材講義(下稱「湯公數學」)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於87 年 間化名為莊智超,在臺中市「隆群升大補習班」教授數學時所使用之講義(下稱「智超數學」),係聲請人所編訂,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並以「湯公數學」之名義供其於補習班授課時使用。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罪嫌。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高維」、「湯公」均係伊之別名,伊曾以「苗栗縣私立湯公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湯公補習班」)立案授課,後於90年間撤銷立案後,由乙○○直接承接,並改名為「北大補習班」,伊就離開苗栗地區,至95年間回來,就到北大補習班任職,伊在84年底至85年間編訂「湯公數學」講義,「湯公補習班」於85年間設立,伊認為丙○之講義抄襲「湯公數學」講義第一、二單元,所以才會在課堂上跟學生提到這件事等語。
經查: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使用之「高維數學」之第一單元涉嫌抄襲其編訂之91年度「丙○數學」講義;
另又重製聲請人於87年間編訂使用之「智超數學」講義,而以「湯公數學」(參98年2 月9 日詢問筆錄後及證物袋所附講義)名義使用之。
惟查:經將「高維數學」之第一單元與「丙○數學」講義單元一及被告所提出之「湯公數學」比對結果,其中「湯公數學」之第一單元與「丙○數學」之單元一除目錄之編排方式、標題之位置、「解答」之編緝方式稍有不同外,餘內容均相同;
而「高維數學」與「丙○數學」除以上之不同外,「高維數學」第3 頁之精選範例中多了第2 題【建中】之試題,且「重點公式」之標題改為「觀念細說」,是「湯公數學」、「高維數學」與「丙○數學」、「智超數學」確有雷同之處。
然觀之「湯公數學」所附之歷屆試題,有73、75、78、81、82、84等年度,而以一般補習班講義之編訂,必然將編訂時最近年度之試題編入;
再參以「湯公補習班」係設立於85年1 月29日,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湯公數學」講義係其於84年、85年間所編訂,而「高維數學」係就「湯公數學」予以校正修改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聲請人所能提出最早使用「丙○數學」之證明為91年間,「智超數學」之最早使用年度之證據係87年間,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又「丙○補習班」係於92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此有補習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丙○數學」、「智超數學」講義係其於84年之前所編訂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繩被告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
再聲請人雖指稱係被告所使用之95年度「高維數學」講義,及指稱係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所使用之「湯公數學教室」、「葉理數學」講義,認與被告所使用之97年度「高維數學」講義均不同,以此推論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聲請人無法提出其於84年度之前即已使用「丙○數學」、「智超數學」講義之證據,已如前述,而在補習班任教之講師,於不同年度、不同補習班使用不同之講義,甚或係用於補充教材之用,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上開臆測之詞,遽論被告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㈡涉嫌誹謗罪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丙○數學」與被告之「湯公數學」講義確有雷同之處,而聲請人無法提出早於被告使用「丙○數學」講義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因認聲請人之講義抄襲「湯公數學」講義,始與學生提及此事等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本件再議意旨略以:㈠⒈⑴「丙○數學」先修教材㈠內容為主題一複數的四則運算、主題二複數的絕對值與ω;
先修教材㈡內容為主題一等差與等比、主題二Σ與自然級數、主題三無窮等比級數。
⑵聲請人提出之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數學講義(下稱「儒林數學」)【數列與級數】影本(證物七),內容為:主題一等差數列、主題二等比數列、主題三Σ與自然級數、主題四無窮等比級數、主題五數學歸納法、模擬試題;
「儒林數學」【不等式】影本(證物八),內容為:主題一二次不等式、主題二條件不等式、主題三絕對不等式。
⑶「丙○數學」先修教材㈠及㈡與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七、證物八「儒林數學」,每個主題均包含重點公式、精選範例、作業練習、解答等四個部分,而證物七「儒林數學」每個主題之重點公式、精選範例、作業練習、解答等四個部分之題目均比「丙○數學」先修教材㈡每個主題之重點公式、精選範例、作業練習、解答等四個部分之題目多,且證物七「儒林數學」內容增加主題五數學歸納法及模擬試題等2 個部分,並將主題細分,因證物七「儒林數學」內容增加主題五數學歸納法及模擬試題等2 個部分,而且原有之每個主題題目均增加,足見證物七「儒林數學」之編纂使用應在「丙○數學」先修教材㈡講義之後。
⒉「丙○數學」先修教材㈡第13頁精選範例第6 題係84年度大學夜間部社會組聯考試題,同題在「湯公數學」教材第15頁有註明為【84夜社】(見他卷第292 頁正面、302 頁反面),因「丙○數學」先修教材㈡內容之題目收錄84年度聯考試題,所以「丙○數學」先修教材㈡係於84年以後才編纂使用。
⒊據上,「丙○數學」先修教材㈡係於84年以後才編纂使用,而證物七「儒林數學」之編纂使用又在「丙○數學」先修教材㈡講義之後,因此證物七「儒林數學」之編纂使用應在84年以後,是聲請人於再議指訴「證物七『儒林數學』係83年為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所編纂之講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⒈被告曾於85年1 月29日立案設立苗栗縣私立湯公文理短期補習班,嗣於90年間撤銷立案,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85年初設立湯公補習班,即獨立編著「湯公數學」高中數學先修教材一冊供授課教材使用,嗣90年間湯公補習班撤銷立案後,被告另設數學家教班,仍繼續使用「湯公數學」教材,於95年間受僱於北大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將湯公數學教材重製供北大補習班講義使用,惟名稱變更為「高維數學」而已,內容幾無異動,亦有「湯公數學」及「高維數學」教材在卷可按。
⒉「湯公數學」教材一冊包含三個單元(複數、數列與級數、不等式),每個單元各有二到三個主題,每個主題包含重點公式、精選範例、作業練習、解答等四個部分,而「丙○數學」先修教材㈠㈡教材雖將每個單元獨立成一冊,惟每個主題以下,無論編排方式、次序、內容等,完全與「湯公數學」之教材相同。
⒊聲請人於再議時指訴於87年間將證物七及證物八「儒林數學」二本講義整理編纂成為「智超數學」之「高中數學先修教材」第二單元「數列與級數」、第三單元「不等式」(見聲請再議狀第3 頁第12列起),是「智超數學」係聲請人於87年將證物七及證物八「儒林數學」整理編纂使用之教材,而依前所述,證物七「儒林數學」係整理「丙○數學」先修教材㈡編纂所成,因此「智超數學」亦是整理「丙○數學」先修教材㈡編纂所成。
⒋「湯公數學」教材第6 頁所載第3 題及第4 題,應為第2題之子題組⑶、⑷,當初係漏加括弧而誤植,故第3 題及第4 題並非獨立運算題,惟「丙○數學」先修教材㈠錯誤照抄,其先修教材㈠第9 頁之範例3 、範例4 ,應為範例2 題之子題組⑶、⑷才對(見他卷第289 頁正面、311 頁反面)。
又「湯公數學」教材第12頁所載作業練習有8 題,解答亦有8 個,惟「丙○數學」先修教材㈡第7 頁所載作業練習漏抄上開「湯公數學」作業練習第6 題之題目「若一等比數列的首頁為5 ,公比為2 ,則第8項為ˍ。」
,其作業練習僅有7 題,解答卻有8 個,與「湯公數學」所載解答一致(見他卷第291 頁正面、301 頁正面),因此「湯公數學」教材是否如聲請人指訴重製予「丙○數學」之教材,顯有可疑。
⒌「湯公數學」高中先修教材第15頁精選範例第6 題即已收錄84年度大學夜間部社會組聯考試題(見他卷第292 頁正面),參以湯公補習班係85年初即立案招收學生情形,足見被告於84年底即已編著完成「湯公數學」,作為補習班之授課教材。
⒍據上,「湯公數學」教材於84年底即已編著完成,係被告85年湯公補習班之授課教材,被告嗣於95年間受僱於北大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將「湯公數學」教材重製供北大補習班講義使用,名稱變更為「高維數學」,依前揭所述,並不足以認定「湯公數學」重製予「丙○數學」之教材,而「高維數學」係重製予「湯公數學」,現既不足以認定「湯公數學」是重製予「丙○數學」之教材,因此重製予「湯公數學」之「高維數學」亦不足以認定是重製予「丙○數學」之教材。
㈢依聲請人於再議時所提出之聲請人為儒林升大學補習班編纂之講義(數列與級數,民國83年版)之親筆手稿封面(聲證四)顯示:該親筆手稿並無「民國83年版」之記載,而且依前所述,該講義即證物七「儒林數學」之編纂應在84年以後,因此原檢察官未將該親筆手稿附卷,並不影響偵查之結果,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未盡調查之義務。
另依前揭所述,「智超數學」係於87年將證物七及證物八「儒林數學」和「丙○數學」先修教材㈠㈡整理編纂使用之教材,而「高維數學」已不足以認定是重製予「丙○數學」之教材,因「智超數學」是聲請人整理「丙○數學」所編纂之教材,所以「高維數學」亦不足以認定是重製「智超數學」,原檢察官雖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未鑑定「湯公數學」與「智超數學」之理由,因亦不影響偵查之結果,亦無聲請人指訴之未盡調查之違法,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96年間,重製聲請人91年度之「丙○數學」第一單元,以「高維數學」之名義,印製分發予學員授課,而聲請人91年度所編製使用之講義,係沿用聲請人87年之「智超數學」講義而來。
茲就聲請人87年之「智超數學」講義之資料來源說明,並析述如下:⒈聲請人於87年間將83年度之「儒林數學」暨82年編纂之「儒林數學」作整理編輯成為「智超數學」之「高中數學先修教材」第二單元【數列與級數】、第三單元【不等式】,其得用以證明聲請人係該講義之原創者。
嗣該87年之「智超數學」講義並沿用成為聲請人91年度所編製使用之講義。
故得以證明被告之「高維數學」講義,確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提出「湯公數學」講義,主張係被告於84、85年間所製作之講義云云。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就該「湯公數學」講義之真正提出質疑,並認為該「湯公數學」講義係被告於98年間臨訟為求卸責而重製聲請人於87年間所編纂「智超數學」而成(僅是將智超數學改為「湯公數學」而已)。
關於此項事實,聲請人曾於刑事補充理由狀第四點針對「湯公數學」與「智超數學」這兩本講義加以說明,主張「湯公數學」是直接複製「智超數學」,並進而聲請原檢察官委託專業機關鑑定下列事項:「①『智超數學』是否係原稿輸出,製版印刷,黑色實體部 分,100%黑且無毛邊。
② 『湯公數學』之黑色實體部分,顏色不均勻,且連80% 黑都沒有,並且毛邊極度明顯,並非利用原稿輸出, 而是影印本。
③ 『湯公數學』中之『湯公數學』四個字,其字型、號 數與偶數頁尾均不相同,是否肉眼顯而易見其粗糙之 程度,若再將其放大100 倍,可以看出每一奇數頁尾 的字與框的間隔亦明顯不同,因而可以認定是剪貼覆 蓋上去的複製品。
④鑑定『湯公數學』與『智超數學』之製作年份,應可判斷『湯公數學』絕非84年所製作之講義。」
實則,經由「湯公數學」與「智超數學」這兩本講義加以比較即知,「湯公數學」係以影印之方式完全抄襲「智超數學」,僅係將每隔頁下方之「智超數學」中之『智超』二字,改以『湯公』二字貼上,再以影印之方式重製而已,其所為之重製行為至為顯然。
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及聲請,並未為任何之調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無隻字片語之說明,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
⒊至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駁回理由㈡所執理由,亦僅能證實被告確於85年間曾於苗栗地區開班授課,然並不能證明其所提之「湯公數學」教材確係於85年間編纂而成。
⒋再者,補習班講義之編排及印刷,因內容龐雜且數量眾多,故在印製上容有疏漏,此並非不可預見之情事,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此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左。
且聲請人係主張「湯公數學」係抄襲聲請人於87年間所編纂「智超數學」而來,該處分書卻誤拿「丙○數學」先修教材㈠㈡與「湯公數學」比對,除引人「張飛打岳飛」之譏外,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肯認「湯公數學」、「高維數學」、「智超數學」及「丙○數學」在內容上有諸多雷同之處,加以上開4 份講義分別出自聲請人及被告之手,可證兩造間確有著作權法上「重製」行為之存在。
聲請人既己提出82年及83年之證物七、證物八「儒林數學」,並於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中當庭庭呈證物七、證物八「儒林數學」之正本,且補呈「丙○數學講座」講義之親筆手稿影本1 份(82年以前即製作完成)及另2 本83、84年之「儒林數學」正本,亦就「湯公數學」係以影印之方式重製「智超數學」之情形,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得再以聲請人未提出84年以前之講義為由,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再者,補習班講義應有脈絡之一慣性,其內容縱然會隨著時間的演進、考題之增補而有所變更,然仍應有一定之脈絡可尋。
惟細觀被告之講義自97年起即無來由地「煥然一新」,且內容竟與84、85年間之講義相同,顯有疑義。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攸關被告是否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重要事證,除未詳加調查外,亦隻字未提其未予調查之理由,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湯公數學」亦未標明「民國84年版」,何以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其係編纂於84年間?可證不論有無標明出版日期,皆可從其內容、考題等其他跡證得出其確切之出版年份,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既然兩造間有著作權法上「重製」行為之存在,聲請人與被告皆在苗栗地區執教多年,風評及名聲對其等均屬要事,若能經由專業之鑑定,就何人違法重製他人講義一事得出正確之結論,除能定紛止爭外,亦可對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歪風,產生嚇阻之作用,故懇請法院將前開證物,依聲請人之聲請送交專業鑑定。
㈣關於上開證物七「儒林數學」,係聲請人為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所編纂之講義【數列與級數,民國83年版】,聲請人於98年4 月30日原檢察官庭訊時,亦曾提出上開講義之親筆手稿於檢察官。
然因原檢察官並未認為其有附卷之必要而未附卷,由聲請人取回。
然該手稿應可證明上開講義確為聲請人所原創,係具有原創性。
㈤按升學補習班教師之講義本會根據學生班別之不同,而調整其講義及授課之內容。
查「丙○數學」先修教材㈡係專為剛接觸高中數學課程之同學所設計,其講授之時間數較短,故講義之內容較為精簡乃理所當然;
至證物七及證物八之「儒林數學」乃係專為重考大學之學生所編纂,係為一整年之授課所設計編排,內容理當較為豐富,故駁回再議處分書徒憑講義之題目多寡暨是否增加「歸納法及模擬試題」等事證即認「證物七『儒林數學』講義之編纂使用應在『丙○數學』先修教材㈡講義之後」,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
況且聲請人自始即稱證物七「儒林數學」係83年間為臺北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所編纂之講義,並舉該講義封面之「臺北儒林」電話為「(02)0000000 」僅為七碼為證,證明該講義至少為86年以前所製作,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除未加採納外,對於未採納之原因隻字未提,亦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況證物七「儒林數學」之正本第2 至3 頁間,印有「儒林:數列與級數丙○老師用120 本…」等語之註記,亦可證明上開證物確係聲請人83年所編纂。
㈥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確涉誹謗罪一事,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查被告確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然原檢察官卻遽以「而聲請人無法提出早於被告使用『丙○數學』講義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之講義抄襲『湯公數學』講義,始與學生提及此事等詞,尚非子虛,堪可採信」等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卻未與調查」之違法。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將使法院偵查機關化,失卻法院之客觀中立角色,且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此項「新事證」標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具「確實之新證據」,始足以聲請再審之高度證明程度,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 號、98年台上字第6266號、98年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除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湯公數學」、「高維數學」各1 本【附於98年度他字第9 號卷內證物袋內】係正本外,其餘偵查卷內資料【含證物七、證物八「儒林數學」】均為影本),詳加勾稽比對「高維數學」、「湯公數學」、「丙○數學」及「智超數學」之內容異同,並審酌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認:「高維數學」、「湯公數學」、「丙○數學」及「智超數學」間固有雷同之處,惟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丙○數學」、「智超數學」係早於「高維數學」、「湯公數學」之前(即84年前)所編訂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認「高維數學」、「湯公數學」係重製予「丙○數學」、「智超數學」,而繩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同理,被告在「北大補習班」教室內向上課之學生傳述聲請人所使用之「丙○數學」係抄襲「湯公數學」乙事,既難證明為虛捏,亦難認合於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繩以被告刑法誹謗罪之罪責。
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其所載理由,單以偵查中曾顯現之卷存證據而論,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向本院提出諸多「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用以證明「丙○數學」、「智超數學」係早於「高維數學」、「湯公數學」之前(即84年前)所編訂,聲請人始為該講義之原創者乙節。
茲將聲請人於本院中新提出之證據(均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略述如下:⒈「丙○數學講座」講義之親筆手稿影本1 份(共10紙):聲請人稱此乃其為儒林數學編纂數學講義(民國83年版)之親筆手稿,於82年以前即製作完成。
⒉「儒林數學」正本共4 本:聲請人稱此4 本講義均係於84年前即編撰完成,分別為:①證物七「儒林數學」正本:其講義之內頁裝訂處,印有「儒林:數列與級數丙○老師用120 本83.12.21 新五共5 版」等手寫字樣。
②證物八「儒林數學」正本。
③「儒林數學」正本(83年):其講義內容分為:主題一:數;
主題二:數列與級數;
主題三直線方程式與二元一次不等式。
另講義之內頁裝訂處,印有「儒林300 本2 版83 .3 .22 紘億」等手寫字樣。
④「儒林數學」正本(84年):其講義內容分為:三角基礎篇(主題略);
代數基礎篇(主題略);
幾何基礎篇(主題略)。
另講義之內頁裝訂處,印有「儒林:三角基礎篇:主題㈠銳角三角函數PP200 本84.2.24 日新五:5 版」等手寫字樣。
⒊「智超數學」正本1本:聲請人認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湯公數學」正本,係於98年間臨訟為求卸責而重製予「智超數學」而成(僅將「智超」數學改為「湯公」數學而已)。
⒋「湯公數學」正本共3 本、「湯公數學教室」正本共3 本:聲請人認其於本院中提出之上開「湯公數學」、「湯公數學教室」正本,始為被告於84年至88年間真正使用之講義,而此等講義與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湯公數學」正本,係完全不同之講義。
⒌「丙○數學」(88、90~92、94~97年度)先修教材㈠正本共9 本、丙○數學家教班(數列與級數)講義正本1 本、成龍補習班數學講義正本1 本、葉理數學講義正本共3 本、「高維數學」正本共2 本。
㈢惟查,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揆之上開說明,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縱聲請人於本院中新提出諸多偵查卷以外之上開證據(⒈~⒌),惟基於控訴原則、審檢分立,並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立場,本院認關於聲請人於本院中新提出之上開證據(⒈~⒌),應由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其職權審酌認定該等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行起訴要件。
亦即,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⒈~⒌),是否已足證明「丙○數學」、「智超數學」係早於「高維數學」、「湯公數學」之前(即84年前)所編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之「新證據」?又「丙○數學講座」講義之親筆手稿、「儒林數學」,與「丙○數學」、「智超數學」間之關連性為何?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稱:「丙○數學」(91年)係沿用「智超數學」(87年)而來,而「智超數學」又係自「儒林數學」(84年前)整理編纂而成?另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湯公數學」正本,是否確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重製予「智超數學」而成?聲請人認其於本院中提出之上開「湯公數學」、「湯公數學教室」正本,始為被告於84年至88年間真正使用之講義,是否屬實?有無傳訊相關證人、調取資料或將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湯公數學」正本及聲請人於本院中提出之「智超數學」正本併送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凡此,均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認定,俾據以決定本件(同一案件)是否再行起訴,而非由本院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酌調查,如此方不至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另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誣告罪嫌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見98年度他字第9 號卷第274 頁以下、98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 頁),刻正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該案復與本案之案情相牽連,且證據共通,是為避免兩案之認定結果歧異,本件自更應由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兩案為通盤考量,審慎認定,依法妥處。
倘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因傳訊相關證人、調取資料或將案內證物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之「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將之一併作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自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固向本院新提出諸多偵查卷以外之上開證據(⒈~⒌),惟基於控訴原則、審檢分立,並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立場,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其職權審酌認定該等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行起訴要件。
本件依憑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尚無法遽以認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揆之上開說明,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本院自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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