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與如附件編號1 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減得之刑、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叁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聲請書誤載為第6項)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件編號1 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減得之刑、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 所列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 所列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 所列連續竊盜罪,行為終了時分別為92年8 月24日及92年8 月23日,均已在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列之罪確定日92年8 月11日(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0頁)以後,顯然不得與該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77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編號4 至6 所列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