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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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