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2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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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警惕,竟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本次教訓,緩起訴效果對其影響甚微,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10
巷8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7弄8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7弄8之1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96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105-EF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西螺鎮戶籍地。
迨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道○號○路南向116 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96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署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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