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2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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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鄰○○路新
厝34號
居雲林縣斗南鎮○○○路643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搭乘由其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38- LU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雲林縣斗南鎮住處。
然途中甲○○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在苗栗縣某加油站加油後,改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上路。
迨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道○號○路南向133.1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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