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33,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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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謝小春」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1鄰景山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5 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MJ─560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住處,迨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鄰○○○路南向250公尺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控擦撞對向車道,由謝小春所駕駛車牌號碼L8─2490號自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苗栗縣警察局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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