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3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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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14鄰老庄1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9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DK─62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147 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有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執行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飲酒過量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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