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3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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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7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2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R4─4402號自小貨車欲返回頭份鎮○○路住處,迨由北往南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段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竟停於車道上,且在車內打瞌睡,嗣於同日4 時38分許,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上前盤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8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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