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4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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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17鄰南和237

居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鄰南勢山11
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 鄰南勢山11之2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BE7-433 號重型機車外出至南勢路附近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車返回前開租屋處門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命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元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支付上開金額,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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