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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8鄰東河6號
居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0鄰東河14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8鄰東河6號住處與親友共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AQU- 228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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