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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6弄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甫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35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353巷16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罰金6 萬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自民國97年7 月23日晚上7 、8 時起,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竹森88號友人賴生木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RRC-607 號輕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迄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130 號前時,下車欲在路邊解尿時不慎摔落芋田裡,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發覺甲○○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徐治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錄音譯文1份。
(三)證人賴生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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