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5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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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 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23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以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①於民國96年 2月1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3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 3月15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②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 73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待執行)。
二、詎乙○○猶不知悛改,復自97年12月14日某時起,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頭份鎮境內某工地內飲酒,期間共飲用 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飲畢後,即繼續在該工地工作。
然於某不詳時間,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JT─4685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鄭文雅),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先前位於竹南鎮頂埔里天仁東村10號之居所處。
嗣於同日16時許,乙○○駕車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竹南鎮頂埔里16鄰頂大埔 231號旁空地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動態,因而失控撞擊甲○○位於該處之停車間圍牆,致使水泥塊掉落,導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Q8─287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凹損。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乃將乙○○送至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194.5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194.5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25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亦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並生有具體之損害,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被告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置若罔聞,藐視法令,仍於酒後駕車,罔顧行車安全,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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