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5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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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2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5月6日,以8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 3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 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甲○○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 1月16日14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義民廟」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至同日15時許始行結束,並在現場休憩片刻。
然於同日15時1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IHW─225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吳慶祥),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苗栗市○○里○○鄰○○街125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逆向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街81巷口處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
另參合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行為,是其體內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稽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其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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