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5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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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7年11月9 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 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 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
210號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不知警惕,於97年11月9 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 鄰15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TF6─255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苗栗市,迨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街250 之25號前道路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衝撞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975─PZ 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車上乘客賴佩玟及丙○○兩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將乙○○送往衛生署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6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賴佩玟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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