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5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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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自行摔倒路旁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0
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89年苗交簡字第320號判處罰金2 萬元,緩刑2 年確定。
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10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RYA─501號輕型機車,欲返回通霄鎮住處,迨於同(15)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與海福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甲○○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苑裡李綜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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