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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8弄1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458巷68弄12號
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警惕,於98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2 時許止,在苗栗市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777 ─RN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中壢市住處,迨於同日6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4.8 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轄內)時,竟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路肩,嗣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上前盤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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