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6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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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20巷9號7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4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2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公館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H3─7185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住處。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7.7 公里處之造橋收費站(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駕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經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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