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6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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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14鄰西勢美北
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444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7年12月18日1 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地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4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ICT─902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
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國華路口時,因後座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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