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6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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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1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 96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 1月17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111號之住處飲用3瓶啤酒,至同日19時40分許始行結束。
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IIA─42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國華),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竹南鎮○○街「金嗓KTV 店」。
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機車途經頭份鎮○○路與維新街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後而查獲,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
另參合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是其體內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因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其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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