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65,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 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內湖38之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5日19時許起,其在苗栗縣苑裡鎮某KTV飲用高粱酒2 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24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ME─2677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
同日20時50分許,其行經苑裡鎮苗140 線與南北一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劉振南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苑裡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雷娟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