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6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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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8年1 月9 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85 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 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百壽38之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98年1 月9日22時許,其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百壽38之12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ZH─8027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
同日23時10分許,其行經同鄉省道台3線南向111.9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而肇事,造成同車乘客甲○○之頭部擦傷及丙○○受有胸部輕微撞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乙○○經送醫急救,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77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85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之3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
查被告乙○○經抽血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5 毫克,有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佐,雖尚未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55毫克,惟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故被告乙○○當時確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前科,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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