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6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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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弄16號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警惕,竟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本次教訓,緩起訴效果對其影響甚微,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車輛因而失控摔落路旁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55
巷10弄1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18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MYB─822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西湖鄉訪友,然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而於同日17時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19 線興潭幹29號電桿前時,車輛失控而摔落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甲○○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27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血液檢驗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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