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7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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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㈤「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3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7鄰國校新村
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警惕,復自97年12月4日晚上5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7鄰國校新村11號之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KY─229號機車欲外出購物,迨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31巷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生理平衡檢測表。
㈤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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